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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代理检察员李双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女朋友王某某的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崔某某约朱某某在林甸县立交桥附近见面。崔某某纠集被告人金某(另案处理)、庞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帮其打仗。庞某某驾车将三人带到案发地点后离开。朱某某乘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崔某某、金某、张某某持刀砍向朱某某。朱某某在身体多处被砍伤后离开现场。后庞某某驾车带崔某某、金某、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崔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女朋友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一起后,崔某某便给朱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崔某某纠集被告人金某(另案处理)、庞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帮其打仗。崔某某准备好作案使用的口罩、砍刀后,电话通知被害人朱某某在林甸县立交桥附近见面。崔某某、金某、张某某乘坐庞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威驰轿车来到案发地点,三人到达案发现场下车后庞某某驾车离开准备藏匿该车。随后,被害人朱某某也乘车来到林甸县立交桥下。崔某某、金某、张某某看到朱某某后持刀砍向朱某某,致使朱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被迫离开现场。被告人崔某某电话通知庞某某驾车到达案发现场,崔某某、金某、张某某三人乘车逃离。后张某某一直在哈尔滨、大连等地躲藏。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劝说下于2017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与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先后向朱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朱某某及家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鉴定意见。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号证实: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6年3月1日晚18时40分许,其因女朋友王某某的原因与一个叫大贺的男的在电话中吵起来,之后约定在林甸县立交桥下打仗。其买了三把刀,找到金某、张某某,其让庞某某将三人送到立交桥下糖厂家属楼下。一会朱某某乘微型车来了,其和金某、张某某三人一起挥砍刀与朱某某打在一起,将朱某某砍倒在地后又一通乱砍。朱某某起身向东跑了。(2)证人金某证言:2016年3月1日晚19时许,崔某某约其到林甸县西南立交桥下打架,崔某某发给其和张某某每人一把砍刀、口罩和纱布。朱某某来了之后,其和崔某某、张某某一起上前砍朱某某,将朱某某砍伤。之后庞某某开车将其送回家了。(3)证人庞某某证言: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6年3月1日18时20分许,其朋友朱某某让其开车将把他送到立交桥下,当时王某某、王某也在车上。到立交桥下时有三个带口罩的男子在路口站着,朱某某刚下车那三个男的每人拿个砍刀砍向朱某某,朱某某往地里跑了,其开车找到朱某某就把他送医院了。(5)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言相一致。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用砍刀砍伤朱某某的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6年3月1日下午,一个自称是王某某男朋友的男子给其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互骂起来,并约定在立交桥下见面。其就打电话约小龙(赵某某)开车拉着他去。赵某某开微型车拉着其和王某某、王某一起来到立交桥下糖厂七楼附近。在路边有三个男的戴着线帽和口罩。其拿着个拖布杆就下去了,那三个男的拿着砍刀上来就砍他。其被砍伤了就往糖厂七楼后面的地里跑。后来小龙和王某某他们就把其送医院了。证实朱某某被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用刀砍伤的经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日晚上6点多,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着打架,其同意了。崔某某买了三把砍刀。庞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崔某某、金某一起送到糖厂七楼附近。过了一会开来一个微型车,车上下来一个人,手里拿个铁棍。他们三人啥话也没说,就拿着砍刀一起砍那个人,一会就把那人砍倒在地上了。这时过来一个女的拦着崔某某,那个人起来就往东跑了。庞某某开车来接他们了。之后其来到哈尔滨、大连等地躲避此事。2016年6月,崔某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其知道被通缉了。2017年2月12日,其向林甸公安局投案自首。证实张某某与崔某某等人用砍刀将朱某某砍伤及到案的经过。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某某家属与朱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朱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常 亮审 判 员  黄德广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翠本案就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