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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志峰、王立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峰,王立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峰,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起,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董志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志峰、被上诉人王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志峰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并由王立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中间人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也就是王立起负责”,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立起辩称,不认可董志峰的上诉,中间人不可能再找董志峰要钱,因为事情已经解决了。王立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志峰退还购机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董志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买卖收割机合同、后双方同意协商解除买卖玉米收割机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返还购机款达成协议等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董志峰不承认王立起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购买玉米收割机的原合同,并要求王立起返还已收到其退还的玉米收割机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董志峰辩称的继续履行买卖联合收割机玉米机的合同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立起主张董志峰返还购买玉米收割机款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董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立起购买联合玉米收割机款两万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志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志峰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书中约定“如中间人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王立起认可该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董志峰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间人的实际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间人向董志峰提出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董志峰与王立起均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董志峰)同意退货,最后将收割机退回,并且达成协议,甲方(王立起)购机时已柒万元购机,退机时甲方同意伍万元的价格退款”,该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王立起认可董志峰已经返还购机款30000元,董志峰对此无异议,故董志峰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剩余购机款。董志峰主张因协议中约定“如中间人向乙方(董志峰)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因董志峰未举证证明中间人向其提出要求的事实,王立起对董志峰陈述的事实亦不认可,董志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董志峰应按协议书约定返还王立起20000元购机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志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