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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8184号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汉,男。被申请人:吴建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毛寄文。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建军银行存款15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建军的银行存款15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付。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