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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李维庆、李贵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李维庆,李贵春,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1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骆闫路*****号。主要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维庆,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闫楼镇于便村村民,住。被告:李贵春,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维庆之妻。被告:李维宾,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闫楼镇于便村村民,住。被告:汤秋华,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维宾之妻。被告:李道坤,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闫楼镇于便村村民,住。被告:张红梅,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道坤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李维庆、李贵春、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庆、李贵春、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庆、李贵春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我行与被告李维庆、李维宾、李道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李贵春、汤秋华、张红梅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李维庆于2016年3月7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2017年3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李维庆、李贵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李维庆、李贵春、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维庆、李维宾、李道坤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万元、3万元、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闫楼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G2015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维庆、李维宾、李道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壹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贵春与李维庆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贵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维庆系夫妻关系,已知悉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借款人申请的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并保证对借款人李维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秋华与李维宾、张红梅与李道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汤秋华、张红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李维庆、李维宾、李道坤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7日,被告李维庆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3月5日到期,利率7.28625‰。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李维庆的62×××75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维庆共支付利息3695.91元(利息结清至2017年3月20日),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200元、4月1日偿还本金900元、4月3日偿还本金900元、4月12日偿还本金1000元、5月4日偿还本金1000元、6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现尚欠本金245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三份;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李维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还本结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维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维庆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庆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贵春与被告李维庆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李维庆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贵春、李维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维宾、李道坤自愿与被告李维庆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李维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秋华、张红梅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李维庆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汤秋华、张红梅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维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维庆、李贵春追偿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庆、李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245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后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维宾、汤秋华、李道坤、张红梅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庆、李贵春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