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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光伦邓儒会与黄亚梅谢召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儒会,潘光伦,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黄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811号原告:邓儒会,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潘光伦,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872735761。被告:谢召怀,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黄亚梅,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邓儒会、潘光伦与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黄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黄亚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黄亚梅归还借款45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321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召怀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召怀、黄亚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召怀系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未归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未归还则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未归还则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未归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谢召怀未作答辩。被告黄亚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借款300000元,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儒会人民币¥396900.00(大写)叁拾玖万陆仟玖佰元整。借款方式:转账到黄亚梅账户:XXX,中国农业银行简阳政府街支行(叁拾万元整),现金96900元,大写玖万陆仟玖佰元由谢召怀收。借款时间为8个月15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未还款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拾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由借款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96900元实际为8个月15天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借款700000元,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儒会人民币¥919000.00(大写)玖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款方式:转账到谢召怀账户:XXX,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柒拾万元整),现金2190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元整由谢召怀收。借款时间为8个月7天,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未还款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由借款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70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219000元实际为8个月7天的利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借款2000000元,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光伦人民币¥2608000.00(大写)贰佰陆拾万捌仟元整。借款方式:转账到谢召怀账户:XXX,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贰佰万元整),现金608000元,大写陆拾万捌仟元整由谢召怀收。借款时间为8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未还款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由借款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608000元实际为8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16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借款1500000元,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向原告邓儒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儒会人民币¥1927500.00(大写)壹佰玖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方式:转账到谢召怀账户:XXX,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427500元,大写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由谢召怀收。借款时间为8个月半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未还款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由借款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滞纳金”,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50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427500元实际为7个月15天的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共同向原告潘光伦、邓儒会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总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付款计划:2015年3月前付款人民币150万元,余款2015年3月后再付,未按期支付的则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查明,原告邓儒会、潘昌伦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潘光伦、邓儒会陈述上述借款系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儒会、潘光伦与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邓儒会、潘光伦举示的转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可以看出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在向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写入借款本金中,而此时借款期间的所约定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而《借条》中写入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故对原告邓儒会、潘光伦要求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并未举示证明被告谢召怀、黄亚梅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邓儒会、潘光伦要求被告黄亚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二、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三、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四、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五、驳回原告邓儒会、潘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5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85元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负担(此费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已预交,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邓儒会、潘光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