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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和张某相互纠集,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趁四周无人之机,持作案工具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增城区作案12次,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27710元,被告人毛某参与作案13次,价值人民币39482元,被告人杨某2参与作案11次,价值人民币2519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0次,价值人民币22498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101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李某在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朗悦君廷湘菜馆门口,窃取了被害人覃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116元、1404元),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到增城区荔城街翠西路9号门口,窃取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左、右侧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3元),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到增城区荔城街物色作案目标,后在该街莲花市场6栋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2元),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到增城区荔城街物色作案目标,后在该街荔景大道北雅居乐小区2-11号商铺处,窃取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到增城区荔城街帝园路11号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6元),后逃离现场。六、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物色作案目标,先后在该街夏街大道1号大快活餐厅对出路段,窃取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邦牌台酷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七、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在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号偷完后,又转到富鹏沙园中路1号楼下门口处,在该处窃取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3元),后逃离现场。八、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到荔城街光明西路光明车站后面巷子窃取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洋牌凯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9元),后逃离现场。九、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到荔城街夏街水果批发市场金燕子档口4号档对面,窃取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十、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到荔城街开园路西一巷3号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本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逃离现场。十一、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到荔城街开园路西二巷1号楼下,窃取了被害人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阳牌凯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7元),后逃离现场。十二、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到荔城街莱园路丽莎商务宾馆停车场处,窃取了被害人涂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十三、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到荔城街光明西路89号后巷,窃取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丽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到法政路路段继续作案时,被告人杨某、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涉案赃车、作案工具。2016年6月23日、7月12日,被告人毛某、杨某2和张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一、第十、第十二宗盗窃。被告人毛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第二、第八和第十宗盗窃。被告人杨某2、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辩解只其是开车帮忙拉货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4、第5和第10宗某全是不知情的,其只是运输货物收取正常的车费;2.张某是从犯;3.张某有坦白情节;4.扣押车辆并非作案车辆不应没收。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李某去到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朗悦君廷湘菜馆门口,窃取了被害人覃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朗悦君廷湘菜馆门口。3、穗增价认定[2016]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宝马小汽车左后视镜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右后视镜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4、(穗花)公(司)鉴(痕)字[2016]10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盗车辆右侧后视镜框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毛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被害人覃某2的陈述,证实其宝马小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被盗的情况。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伙同被告人杨某、毛某参与了此宗盗窃。(二)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翠西路9号门口,窃取了被害人曾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左、右侧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2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荔城街翠西路9号。3、穗增价认定[2016]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宝马小汽车左、右后视镜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2元。4、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26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盗车辆驾驶位车门后视镜上提取的手印2枚与被告人毛某的右手食指及中指指纹属同一人所留。5、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证实其宝马小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被盗的情况。(三)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去到增城区荔城街莲花市场6栋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2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6]920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购买车辆单据和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参与了此宗盗窃,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四)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雅居乐小区2-11号商铺处,窃取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增价证函[2016]454号关于对电动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单据;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到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五)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帝园路11号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6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6]943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单据;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到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六)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号大快活餐厅对出路段,窃取了被害人刘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邦牌台酷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6]914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单据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到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七)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富鹏沙园中路1号楼下门口处,窃取了被害人叶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3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6]944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销售单据;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到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八)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光明车站后面巷子,窃取了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洋牌凯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9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荔城街光明西路光明车站后面巷子。3、增价鉴(赃)[2016]944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洋牌凯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9元。4、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并提供了被盗车辆的销售单据。5、被告人杨某、杨某2、李某均供认伙同毛某、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回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九)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水果批发市场金燕子档口4号档对面,窃取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增价证函[2016]456号关于对电动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回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十)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西二巷1号楼下,窃取了被害人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阳牌凯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7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6]942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发票和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5、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回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十一)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莱园路丽莎商务宾馆后面停车场处,窃取了被害人涂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荔城街莱园路某商务宾馆后面停车场。3、增价证函[2016]1318号关于对二轮电动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物品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不予鉴定。4、被害人涂某2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5、被告人毛某、杨某2、李某均供认伙同被告人杨某、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由张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车运回白云区进行销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十二)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89号后巷,窃取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丽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到法政路路段继续作案时,被告人杨某、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涉案的小刀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增价鉴(赃)[2016]917号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痕迹检验报告;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单据;9、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均供认伙同张某参与了此宗盗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1宗,盗得财物约价值人民币19117元;被告人毛某参与作案12宗,盗得财物约价值人民币28369元;被告人杨某2参与作案10宗,盗得财物约价值人民币16597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9宗,盗得财物约价值人民币1390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宗,盗得财物约价值人民币7929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毛某、杨某2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十宗盗窃的认定问题及本案被盗财物价值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2、李某均供认案发当天伙同杨某、毛某、张某到增城实施盗窃行为,但他们盗窃的都是电动车没有红色摩托车;而被害人潘某1报案陈述其被盗的是红色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毛某均供认未盗窃过摩托车,也未参与此宗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亦不能清晰反映案发时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五名被告人参与了此宗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被害人提供了有效依据并经物价部门鉴定的价值应予认定,对未提供依据的被盗财物价值不予认定,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毛某辩解未参与此宗盗窃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杨某和毛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宗侦查机关在被盗车辆右侧后视镜框上提取到被告人毛某的指纹,同案人李某供认其伙同杨某和毛某参与了该宗盗窃;指控的第二宗侦查机关在被盗车辆驾驶位车门后视镜上提取了手印2枚,经鉴定与被告人毛某的右手食指及中指指纹属同一人所留;指控的第八宗被告人杨某、杨某2、李某均供认伙同被告人毛某参与了该宗盗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指控的第十二宗被告人毛某、杨某2、李某均供认伙同被告人杨某参与了该宗盗窃,并对案发现场和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另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一、第十二宗盗窃、被告人毛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和第八宗盗窃。被告人杨某、毛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均证实由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搭载他们去到增城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载回白云区进行销赃,后予以分赃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张某开车搭载他们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某与其他同案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张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李某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江铃牌货车1辆并非专用于作案、提请处理的雅迪电动车因权属不明,本院均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李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敏英1989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张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月红2406元、叶敏桥3523元、付郭燕2567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毛某、杨某2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建忠2692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毛某、李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覃正旗2520元;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曾加强9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