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519号原告:孙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韩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丙,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共计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辽GTG5**号出租车,在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城北阳光尚品小区与锦义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刘某发生斗殴,上述五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砸坏,原告花费修车费2420元,10天未能出车,经营损失为每天280元,共计5220元。原告找到上述五被告要求赔偿,但五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本案车辆损失是由被告王某故意行为造成的,是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自己驾驶车辆撞到韩某甲驾驶的车辆上造成的,与其他人无关,故此赔偿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右侧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是韩某丙打坏的,其他与我们无关。被告王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辽07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锦州市太和区鸿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车收据、锦州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为辽GTG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原告孙某雇佣的夜班司机,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辽GTG5**号出租车在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城北阳光尚品小区与锦义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乙、被告刘某发生斗殴,被告韩某丙将辽GTG5**号出租车右侧门玻璃打碎。后原告孙某将该车送至锦州市太和区鸿源汽车修理部维修,2014年10月12日,该修理部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修理该车花费2420元,修理项目为原厂大灯560元、原厂雾灯90元、前机盖700元、门玻璃120元、原厂保险杠350元、喷漆300元、工时300元。原告孙某所有的GTG5**号出租车挂靠在锦州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锦州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所有的辽GTG5**号出租车在修理期间未营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辽GTG5**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系孙某雇佣的夜班司机,因在驾驶过程中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刘某发生口角造成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丙自认门玻璃系其打碎,故应由其赔偿门玻璃120元。关于原告主张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刘某共同赔偿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其三被告造成,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280元证据不足,可酌情按照锦州地区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每天15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停运天数11天,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2300元和营运损失费1500元(10天×150元),共计3800元;二、被告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右侧门玻璃费12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湄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