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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江涛与武举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涛,武举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95号原告陈江涛,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举政,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涛与被告武举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武举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涛诉称,2017年2月6日21时20分许,在西平县××渠乡××字街××北,被告武举政驾驶豫Q×××××(临)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举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8148元。豫Q×××××(临)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3081.08元。被告武举政辩称,1、事故请求法院结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资格无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我垫付了1300元左右医疗费,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直接理赔给我。5、投保时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免除保险。6、保险公司没有正常理赔导致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驻马店分公司错误,肇事车辆是西平公司,应该起诉西平公司。2、漏列诉讼主体,被告武举政只是驾驶人员,应该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3、原告述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4、肇事车辆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1时20分许,在西平县××渠乡××字街××北,被告武举政驾驶豫Q×××××(临)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江涛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江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举政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举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江涛受伤后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8148元,被告武举政垫付医疗费744.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陈江涛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5500元。另查明,豫Q×××××(临)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维修发票、销货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武举政驾驶豫Q×××××(临)号小型汽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陈江涛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江涛、于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举政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举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举政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江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48元+744.2元(被告武举政垫付)=88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3、误工费6341.91元(27232.92元/年÷365天×8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损5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多出的医疗费(8892.2元+2550元)11442.2元-10000元=1442.2元,应由被告武举政赔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多出的部分5500元-2000元=3500元,应由被告武举政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000元+6341.91元+200元=18541.91元,被告武举政赔偿原告损失1442.2+3500元=4942.2元,扣除被告武举政垫付款744.2元,下余4198元由被告武举政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涛各项损失18541.91元。二、被告武举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涛各项损失4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陈江涛负担2000元,被告武举政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