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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刘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刘咏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229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3层01、02、07、08单元。负责人曹孟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翠苗,女,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刘咏梅,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称中海物业)诉被告刘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中海国际社区.御湖一号649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缴费的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其他约定交纳其他应交纳的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物业费的计费时间以及交纳时间,计费时间为甲方于商品房交付之日算起,缴纳的时间为按季缴纳。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3.0元/平方米计算收取。第二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总额的0.5‰交纳违约金。被告系上述物业502业主,2012年10月31日房屋已经交付,物业面积242.99平方米,因此,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869.10元、电梯费1822.50元、水费1138.80元、垃圾费300元,合计25130.4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1869.10元、电梯费1822.50元、水费1138.80元、垃圾费300元,合计25130.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因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的违约金5945.66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述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物业费实属无奈,是维权的无奈之举,因被告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维修,故被告认可物业费该交,但应当由地产公司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咏梅系中海国际社区.御湖一号649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业主,该房屋由原告中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中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咏梅(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3.0元/平方米·月。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被告刘咏梅房屋面积242.99平方米,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垃圾费共计25130.4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中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刘咏梅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咏梅作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理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垃圾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违约金5945.66元,该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869.10元、电梯费1822.50元、水费1138.80元、垃圾费3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51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