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621张飞飞与杨卫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杨卫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3621号原告:张飞飞,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杨卫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庄明娜,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飞飞与被告杨卫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经审查,2015年1月14日,东海县鑫泰汽车租赁行与杨卫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行在工商××××字号为东海县牛山镇鑫泰酒行,经营者张飞飞,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张飞飞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飞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宇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