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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红与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胡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79号原告:李红,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红兵,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红与被告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胡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250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红兵因承包工程缺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86250元,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红兵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是受胁迫所立,原告无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已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胡红兵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李红借款9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原告李红将借款如数交付给了被告胡红兵。后经原告李红索要,被告胡红兵分别于2015年10月16偿还5000元,2016年2月3日偿还1000元,2016年6月3日偿还5000元,2016年6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偿还30000元,合计已偿还56000元。2017年2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胡红兵又重新与原告李红签订借款86250元的借款合同,仍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胡红兵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与被告胡红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红兵于2015年9月7日借款后,已分期偿还56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0‰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最后一期还款之日止,应计入已偿还借款利息43059元,偿还借款本金12941元。尚欠借款本金82059元及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胡红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因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胡红兵未给付,依法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82059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胡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焰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