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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贝大海与谢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大海,谢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520号原告:贝大海,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斯莉,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贝大海与被告谢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谢斯莉归还原告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谢斯莉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斯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谢斯莉出具给原告贝大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贝大海借人民币叁任伍佰元正,到十月底还清。该款仅归还300元,余款3,2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斯莉尚欠原告贝大海借款本金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斯莉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斯莉归还借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斯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斯莉应归还给原告贝大海借款人民币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斯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