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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项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宇,男,1995年6月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宇于2017年3月11日1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刘某1放在卡座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项宇抓获。上述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宇具有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宇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项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项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棣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