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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喻伟与李静萍、徐剑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伟,李静萍,徐剑飞,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276号原告:喻伟,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原告喻伟丈夫),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静萍,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飞(系李静萍前夫),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徐剑飞,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喻伟与被告李静萍、徐剑飞、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静萍、徐剑飞、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喻伟连带支付:1、克扣和无故拖欠的工资12518.5元;2、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997元;3、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163748元;4、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的两倍工资133914元;5、经济补偿金14880元;6、赔偿金80395.5元;7、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13260.32元;8、年休假工资报酬5932.5元;9、高温补贴2520元;1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2013年6月16日,由于被告经常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长期要求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喻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喻伟认可其与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喻伟将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伟对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