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元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庆,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刘元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元庆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元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615元,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利源公司支付刘元庆工程款777405.2元,超出刘元庆的诉讼请求数额。利源公司和刘元庆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45000元。刘元庆主张施工过程中还存在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8405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额外工程款是错误的。对于刘元庆主张的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分公司代为施工的安装费15万元。该15万元是基于刘元庆和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刘元庆应向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利源公司承担该笔15万元安装费的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对于罚款通知书,刘元庆签字认可,应予认定。罚款金额3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本案工程还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元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405.2元,未超出刘元庆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利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76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分为三部分,并无不当。第一部分工程款是总合同总价款845000元,有双方结算单为证;第二部分是合同之外的工程款58405元,虽然结算单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但结算单上的验收项目及时间,均在双方签订两个主合同之前。该58405元工程款不包括在两个主合同工程款845000元之内。三、对于代为施工的工程款15万元,虽然是刘元庆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分公司代为安装的费用,但该笔债权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分公司已经转让给刘元庆,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证,且利源公司在刘元庆工程款抵房时,将该笔债权同意转为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元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06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刘元庆于2017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增加了3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利源公司为甲方,刘元庆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利源帝景小区A、B区地下车库电气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1、配电箱(柜)、控制箱及控制开关安装工程施工范围的划分;2、电缆敷设、管内穿线(包括明配电线管)、灯具安装、开关安装工程施工范围的划分;3、车库内乙方施工的配电箱等电信、照明、第三方安装的各种设备、设备铁支架、各种铁件接地及地网连接测试均由乙方施工;4、弱电电缆桥架车库至交接内弱电井均由乙方施工;5、车库内所有电缆及桥架敷设均从通风管道上面通过、电缆桥架乙方施工至主楼外墙西。四、承包方式:包工、包小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主材甲供、乙方计算好甲供材料并报甲方预算部审批。……七、工程造价:采用建筑平方米包干一次包死共计工程款:柒拾肆万捌仟元(建筑面积11.0/㎡,A区地下车库不论建筑面积实际多少均按3.0万平方米结算;B区地下车库不论建筑面积实际多少均按3.80万平方米结算,A、B两区建筑面积共计6.83万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68000㎡×11.0元/㎡=748000.00(元)。开工日期: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开工。”……协议还约定了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利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刘元庆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包括一、工程名称:利源帝景小区A、B区地下车库电气工程(住宅楼下车库层)。二、工程地点:辽宁绥中滨海经济区滨海路北侧。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A、B区地下车库主楼一层(住宅楼下车库层)配电箱(柜)、控制箱、控制开关、桥架、电缆敷设及电缆两端线端子连接和配电柜、配电箱接地连接、测试;2、不包括控制主楼照明、开关、插座和消防工程配电箱(柜),控制箱及直接控制设备配电箱、及主楼一层电缆桥架。四、承包方式:包工、包小料、……。七、工程造价:采用建筑平方米包干一次包死共计工程款:按住宅楼主楼地下建筑面积8.0元/㎡。A区地下车库(主楼一层),建筑面积9060㎡,B区地下车库(主楼一层)建筑面积6833㎡,A、B两区建筑面积共计15893平方米。工程款金额=15875㎡×8.0元=127000元)。九、付款方式:A、B区地下车库在规定竣工时间段内每完成一个区域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代表,工程监理现场验收合格30日内付乙方一个区域的70%工程款;2015年底付清乙方全部27%的工程余款;3%作为保修金。如工程在运行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保质期过后,付清乙方保证金。上列合同签订后,刘元庆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2015年10月5日分七次,2016年4月6日分一次刘元庆施工内容分七项经利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合格。2016年7月11日,当事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两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扣除A、B区地下电气未完工程3万元外,计845000元。另查,在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外工程。2015年8月31日,刘元庆施工地下车库电管预埋工程3070米,每米11.36元,经利源公司结算金额为34875.2元。2015年10月21日,刘元庆完成A、B区因主体墙无预留电缆桥架需人工搭脚手架,在黑暗中凿墙眼用工。A、B区原施工单位电缆桥架高度不够,需拆除并改装重新安装等用工。经利源公司结算14820元。2015年11月3日,确认利源帝景地下室电气用工8710元。2015年7月27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与刘元庆签订转让协议书,就利源帝景地下室应急照明电线委托刘元庆施工,并将工程款175000元转给刘元庆。2016年6月24日后经双方结算金额15万元。该笔款用刘元庆折抵房款。2016年6月23日,因刘元庆的员工盗窃铜电缆事宜,利源公司向刘元庆发出通知书,罚款刘元庆3万元并决定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7月1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刘元庆以265857元折抵房款,双方签订了工程抵款认购书,利源公司以辽宁东戴河利源帝景项目B6-2-911号房屋106.63平方米折款415857元(该款折款含两部分,一笔265857元,另一笔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转款15万元),双方未办理抵款手续。期间利源公司已支付刘元庆工程款2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元庆与利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价款确认问题,刘元庆所施工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合同内价款,双方确认工程价款金额分别为748000元和127000元,扣除A、B区地下车库未完工程3万元,工程总价款为845000元;二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外工程,分别为8710元、14820元、34875元,计58405元;三是刘元庆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代为施工安装费15万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为1053405.2元。利源公司已支付现金276000元。关于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预约合同,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属无效协议。关于《罚款通知书》效力,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该《罚款通知书》并不属于双方协议书,刘元庆又不予认可,所以不予确认。利源公司应支付刘元庆工程款金额为777405.2元。关于刘元庆要求利源公司支付利息,应从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元庆支付工程价款777405.2元,并从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邮寄费80元,由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利源公司与刘元庆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有“余款3%作为保修金,如工程在运行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保质期过后付清乙方保修金”的约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源公司与刘元庆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双方又于2016年7月1日对上述两份施工协议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845000元;利源公司已向刘元庆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施工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8月17日,利源公司为刘元庆出具了工程名称为“AB区地下车库照明”的工程验收单。该工程验收单的验收项目内容(计算式)为:AB区地下车库顶板电气由于前期施工队预埋堵管及按图电管没有预埋,导致我施工队需重新按施工图铺设DN15薄壁镀锌铁管,A区1430米,B区1640米,粉刷防腐漆3070米。在该验收单下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杨羿,经手人马德义签字确认。利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为刘元庆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地下车库电管预埋,3070mX11.36元/m=34875.2元。利源公司主管刘建军和经理韩玉良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刘元庆的本项施工内容可以认定系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工程,其工程款为34875.2元。二、2015年10月21日,利源公司为刘元庆出具了工程名称为“A、B区地下车库电气工程现场签证”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A、B区因主体墙无预留电缆桥架,需人工搭脚手架,在黑暗中凿墙眼用工,计6240元;2、A、B区原施工单位电缆桥架高度不够,需拆除并改装重新安装等用工,计8580元;3、1—2项小计金额14820元。利源公司主管刘建军和经理韩玉良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刘元庆的本项施工内容可以认定系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工程,其工程款为14820元。三、2015年11月3日,利源公司为刘元庆出具工程名称为“利源帝景地下室电气用工”的工程验收单,其验收项目内容(计算式)包括13小项,共计33.5个工日,每个工日260元,工程款计8710元。建设单位负责人杨羿,经手人马德义以及利源公司经理韩玉良分别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刘元庆的本项施工内容可以认定系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工程,其工程款为8710元。上述三项合同外施工内容工程款合计58405.2元(34875.2元+14820元+8710元=58405.2元)。一审判决认定刘元庆为利源公司进行了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施工,工程款为58405.2元,无不当之处。对于刘元庆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代为施工安装费15万元,应否计入利源公司应给付刘元庆的工程款之中。刘元庆提供了其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同意将其应自利源公司获得的175000元安装费转让给刘元庆。后经利源公司、刘元庆、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三方结算,该笔安装费为15万元。2016年7月1日,利源公司经理韩玉良在收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标注“刘元庆抵房”,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亦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韩玉良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标注的行为,应视为利源公司对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工程分公司向刘元庆转让15万元安装费的认可。故该15万元安装费应计入利源公司应支付给刘元庆的工程款中。对于2016年6月23日利源公司向刘元庆发出《罚款通知》的效力问题。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刘元庆本人在受罚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利源公司罚款行为的认同。利源公司对刘元庆罚款3万元,实际上是减少了3万元应支付给刘元庆的工程款,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性质不同。故该3万元罚款,应在刘元庆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在利源公司与刘元庆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有扣除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保修金,但未约定保修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因案涉工程在2016年4月6日全部完工并验收,故保修期应至2018年4月6日。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如案涉合同内工程在运行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利源公司应在2018年4月7日向刘元庆支付工程保修金25350元(845000元X3%=25350元),但现在不满足保修金支付条件。鉴于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庭审中,均主张解除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利源帝景认购书(工程抵款)》协议,故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再执行。综上所述,利源公司应向刘元庆支付的工程款总计722055.2元(845000元+58405.2元+15万元-276000元-3万元-25350元=722055.2元)。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元庆支付工程款722055.2元及利息(利息以7220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元庆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585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35元,由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由刘元庆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6元,由刘元庆负担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