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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孙涛、赵明亮与胡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赵明亮,胡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00号原告:孙涛,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赵明亮,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胡志健,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涛、赵明亮诉被告胡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亮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胡志健,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赵明亮共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034.3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2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8元/天=504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伤残赔偿金40152*20*0.2=160608元,护理费(90+28)天*100元/天=1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个月*3500元/月=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590元)。赔偿原告赵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79.9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0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元/天=18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鉴定费1590元);2、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健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原告孙涛在交警队领取了1500元。为原告孙涛垫付医疗费15838.06元,为孙涛垫付了25天的护理费,护理费2990元,为赵明亮垫付医疗费3983.89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于是被告胡志健垫付的,孙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出院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出院期间的62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孙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孙涛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无异议。孙涛的交通费认可600元。孙涛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材料。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孙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赵明亮的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赵明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赵明亮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总天数90天。交通费认可。赵明亮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建湖县芦沟镇淳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并非证明原告误工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情况。赵明亮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07时35分左右,被告胡志健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孙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原告赵明亮系该车乘坐人)在建湖县建阳路建阳镇丰喜村万家沟桥南侧处路段发生相撞,致孙涛、赵明亮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涛、赵明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涛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9060.45元(其中被告胡志健垫付医疗费15838.06元),原告赵明亮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083.82元(其中被告胡志健垫付医疗费3983.89元)。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定字第185号、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定字第1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孙涛罹遭车祸左跟骨、舟状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赵明亮罹遭车祸左膝关节损伤,左足第2跖骨骨折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胡志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涛在交警队另收到被告胡志健1500元,护理费2990元。证人祁某到庭证明,原告赵明亮在事故发生前在祁某处做脚手架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孙涛的结婚证及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涛、赵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胡志健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孙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事实或医学方面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对原告孙涛、赵明亮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照正规票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分别支持19060.45元、6083.82元。原告孙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6400元。原告赵明亮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证人祁某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其处打工的事实,综合原告实际情况,对原告赵明亮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6200元。对原告孙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260元,对原告赵明亮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300元。对原告孙涛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不完全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1742.45元;原告赵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73.82元。被告胡志健请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故原告孙涛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1742.45元,其中向原告孙涛支付201414.39元,向被告胡志健支付20328.06元;原告赵明亮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073.82元,其中向原告赵明亮支付26089.93元,向被告胡志健支付3983.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21742.45元,其中向原告孙涛支付201414.39元,向被告胡志健支付2032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0073.82元,其中向原告赵明亮支付26089.93元,向被告胡志健支付3983.89元;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涛、赵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5896.5元(原告孙涛、赵明亮已预交),由被告胡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唐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