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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光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677号原告:韩光山,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珲,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1555。法定代表人:代红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珲,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韩光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山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田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光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磊归还原告韩光山借款本金2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磊支付原告韩光山违约金及逾期利息484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以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为220000元,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二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律师费25764.4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韩光山与被告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韩光山出借给被告刘磊220000元以缓解融资需求,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该协议中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该协议约定以刘磊名下一辆英菲尼迪小轿车(发动机号:VQ35756606C,车牌号:津A×××××)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债权。因个人无法在车管所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韩光山委托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为行使抵押权,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为原告韩光山与被告刘磊的债权债务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了借款服务协议与抵押合同,约定利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由利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为该笔借款完成抵押登记事项,抵押合同签订后,该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刘磊迟迟不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并在未经出借人韩光山和利通公司的允许下,私自将车辆出卖,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刘磊未出庭应诉,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5张、借款服务协议1份、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服务协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韩光山委托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02215093010),协议约定被告刘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期偿还利息2200元。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刘磊)逾期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应付未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5%向甲方(即原告韩光山)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0.2%/天的标准按天向甲方(即原告韩光山)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借款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刘磊)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韩光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53账户内135100元,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53账户内77200元,以上总计为212300元。后被告刘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韩光山委托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磊为向韩光山的借款提供抵押,将牌照号为津A×××××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磊向原告韩光山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刘磊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光山实际向被告刘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12300元,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应偿还原告韩光山借款本金212300元。对于原告韩光山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刘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韩光山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的给付标准已超出了年利率为24%的利率上限,原告韩光山将要求被告刘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收到全部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顺延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2123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韩光山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天津市刘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磊将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津A×××××1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刘磊应当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原告韩光山与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委托关系,即原告韩光山委托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持有抵押权并在实现抵押权后用于偿还被告刘磊对原告韩光山的债务。故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现对被告刘磊抵押车辆的抵押权用于偿还韩光山的债务。关于原告韩光山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刘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磊偿还原告韩光山借款本金2123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磊以212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韩光山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磊偿还原告韩光山律师费25764.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磊以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津A×××××1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用于被告刘磊向原告韩光山的还款,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磊清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五、驳回原告韩光山、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