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戍红、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戍红,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戍红,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大专文化,住丘北县。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戍红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云2626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戍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王某向戍云龙借款60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2016年6月16日15时许,戍云龙到丘北县锦屏镇政府三楼303办公室找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戍云龙没拿借条来不还钱,戍云龙就打电话给叔叔戍红,王某与戍红通话后,被告人戍红来到303办公室,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扳,后被工作人员劝开,在走廊的戍红与被劝到304办公室的王某继续争吵,后被告人戍红用跳刀将冲到304办公室门口的王某左前臂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戍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13000元。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分别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丘北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12031.6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戍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戍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戍红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5时许,上诉人戍红因被害人王某跟其侄子戍云龙的借款一事在丘北县锦屏镇政府三楼303室与王发生争执扭打,后被他人劝开拉到304室的王某与室外的戍红再次争吵,戍红情急之下用随身谢带的跳刀进入304室刺中王某左上臂一刀。经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戍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6日15时20分,王某打电话向锦屏镇派出所报称,其在锦屏镇政府三楼林业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问题与戎某、戍红发生争执,被戍红用一把跳刀刺伤左手部位,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日15时30分许,戍红主动到丘北县锦屏派出所投案,供述在锦屏镇政府三楼林业办公室打伤王某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政府三楼林业办公室304室。原审被告人戍红对现场进行了辨认。3.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左侧上臂桡神经离断伤、左肱桡肌离断伤、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戍红,均无异议。4.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分别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丘北县仁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037.67元。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戍红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6.借条,证明2013年11月王某向戍云龙借款6000元。7.户口证明,证明戍红的基本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证言:(1)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单位办公室听见同事王某所在的办公室有吵架打斗声,过去见王某跟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吵架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对方眉毛处流血,其和同事王学玲去劝开后王某到其办公室和在走道上的那个男子相互对骂,对方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跳刀去其办公室找王某,其害怕不敢跟着去,那个男子出来后见王某左手受伤。(2)王学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个陌生小伙子来到其办公室跟在里面那格办公室上班的王某讲话,后见一个年纪稍大的男子来到,三人在里面吵闹打斗,见王某和两名陌生男子扭扳在一起,年龄稍大的男子额头破皮流血,其和朱某将双方劝开后叫王某去304办公室,年纪大的男子手持一把跳刀进去304室,听见吵闹声后进去见王某的左手臂流血。(3)唐俊证言,证实案发时同事朱某到其办公室说,王某在他的办公室和他人打架,见王某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吵架并相互扭扳,地上有砸碎的烟灰缸,其和朱某等人将双方劝开后拉王某到朱某的办公室,对方年纪大的男子准备离开时因王某说话不好听,该男子转回来从包里拿出一把跳刀,王某也从办公室冲出来,该男子就拿刀刺着王某的左手肘处。(4)戍云龙证言,证实王某跟其借着6000元钱,2016年6月16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到王某的办公室找他还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其叔戍红打电话给王某,双方在电话里互骂,戍红来到王某的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王某用烟灰缸和水壶打戍红,戍红的脑门被打伤,王某的同事过来劝架将王拉到对面办公室,其和戍红在走廊上,王某还在骂戍红并从抽屉拿东西,其不清楚二人动手的过程,只听见办公室内有人叫了一声,后戍红跟其一起离开。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15时左右,戍云龙到其办公室催其还钱一事与戍发生争执,其情急之下打了戍云龙面部一拳,戍云龙就打电话叫戍红到其办公室,其与戍红争执扭打起来,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其到隔壁304办公室又与外面的戍红对骂,戍红就从挎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其拿起办公桌上的一把剪刀,被劝架的人拉开后戍红趁其不注意进入304办公室捅着其左手手臂一刀。10.上诉人戍红对与王某争吵过程中持跳刀刺着王左上臂一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戍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戍红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引发,属事出有因,同时案发后戍红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诉讼期间,戍红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损失问题自行和解,在之前赔付的人民币13000元基础上再赔偿人民币80000元,王某对戍红给予谅解并请求对戍从宽处罚。综述,根据上诉人戍红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6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戍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应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