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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图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图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79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代理人李啟珍、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上列当事人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途胜车辆一辆(车架号LBEJMBRD69X159942,融资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80元,租赁36个月,每月租金1933.82元,如连续两期未付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同时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即汇付了融资款并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八期租金,之后租金逾期未付。2017年2月,原告发律师函予以催缴,仍未果。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4146.96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抵押合同及登记信息;3、银行付款明细及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4、应收债权明细表;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4146.96元;二、被告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8.67元,减半收取614.3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