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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关银与肖金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关银,肖金四,肖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41号原告:肖关银,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肖金四,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肖克武,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肖关银诉被告肖金四、肖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四、肖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关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被告肖克武与其女儿肖金四以经营水果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借款后,肖克武支付了7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出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金四、肖克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核对了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肖克武与其女儿肖金四以经营水果摊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肖金四、肖克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天扣除了400元作为当月利息,2010年元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3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肖金辉向原告肖关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肖金四、肖克武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凊楚,证据确凿,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肖金四、肖克武的7000元借款中,有400元属于预付给原告的利息,当天予以了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6600元。本案中,原、被告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借款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金四、肖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关银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300元应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肖关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金四、肖克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