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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1、陈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陈某某,郑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郑某2,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因家属杨某某、刘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沪杭公路XXX号劳务中介店找工作时与该店老板娘孟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郑某2、鲍某某,于当日13时许一同至柘林镇沪杭公路XXX号劳务中介店,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对被害人金某1进行殴打,致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2、孟某某、宋某某、顾某某、鲍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视频截图、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1、陈某某、郑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