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绍成与朱红民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成,朱红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138号原告:朱绍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民,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原告朱绍成与被告朱红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和被告朱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红民立即返还原告资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邀约原告参与南充某公司入股为名,向原告收取入股资金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直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告知原告入股什么公司,也未告知公司的资产以及经营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谓入股资金,被告无理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红民辩称:收取原告30万元资金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该笔资金已经转入合伙账户,由合伙人共管。2014年,被告与李亚明合伙承建四川省蚕丝学校的学生食堂和女生宿舍工程,李亚明退伙后介绍原告朱红民重新入伙该工程的建设,原告朱红民交纳入伙资金30万元,该笔资金用在了该工程上。并且原告在入伙后也参与了工程的管理等工作,该笔资金不应该退还给原告,应该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的盈利亏损情况再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朱红民与李亚明合伙以南充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南充承建“四川省蚕丝学校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项目。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绍成入股资金大写叁拾万元,此款已转入公司共管账户。”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或调解: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说明,被告朱红民分别提供李亚明与原告朱绍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朱绍成与肖春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舒奕云起诉朱绍成、朱红民、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是承建“四川省蚕丝学校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并且该工程的材料商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予以起诉,要求其共同支付材料款。诉讼中,原告朱绍成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朱红民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日,分别作出(2017)川1322财保95号、(2017)川1322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朱红民所有的位于营山县老林镇环林路负1层1号、1层1号、1层2号、3层1号、5层1号房产以及车牌号为川RG56**的黑色吉奥牌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风险由资产所有者承担。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案件争议的30万元是属于合伙期间的投资,还是其他资金。故本案案由应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朱绍成向被告朱红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对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收取原告30万元资金的前后,并无约定此款是用于“四川省蚕丝学校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项目的承建,并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此工程的合伙承建人之一。更重要的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将此款转入了承建工程的被挂靠公司账户,被告亦不能出示证据证实此款的使用情况。故本院认定此款实际一直是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四川省蚕丝学校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项目合伙人,仅有几份证据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被告予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从而,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绍成要求被告朱红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资金后,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资金的使用情况。从而,本院认定此款是被告在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朱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