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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孟繁伟申请执行宋任君、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杰,孟繁伟,宋任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春杰,女,汉族,住佳木斯市。申请执行人:孟繁伟,男性,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被执行人:宋任君,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在办理孟繁伟申请执行宋任君、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春杰不服前进区法院(2017)黑08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进区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对各权利义务的私下处分,该协议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程序,且异议人未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对其债权已经消灭,驳回徐春杰异议请求。经审查,孟繁伟与宋任君、徐春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进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2015)前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任君、徐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繁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徐春杰不服判决,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上诉。2015年8月18日,孟繁伟与徐春杰签定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徐春杰一次性给付孟繁伟12万元,孟繁伟自愿放弃徐春杰给付不足部分,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孟繁伟不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执行徐春杰,并进行了声明公证。以上事实有(2015)前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孟繁伟与徐春杰签定的和解协议及声明公证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孟繁伟诉宋任君、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进区法院判决后,孟繁伟与徐春杰达成了履行协议,该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孟繁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徐春杰支付12万元后,放弃依据(2015)前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徐春杰,并作出了公证声明,此种行为是孟繁伟对自已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按协议约定徐春杰履行了给付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再执行徐春杰的其它财产。前进区法院的异议审查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审判员 聂亚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