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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洪峰与黄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峰,黄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94号原告:李洪峰,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黄建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李洪峰为与被告黄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俞朱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林华、沈季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自身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九份)及其陈述对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事实予以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服装毛领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服装用“毛领”。2016年4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洪峰毛领货款(2015年)共计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该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后,该款经���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至今,原告遂于2017年2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货款欠条佐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75000元“毛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于法无据,理由欠缺,其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峰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朱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