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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世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世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169号原告: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敦化市华康大街379号。法定代表人:韩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昌,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韩世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世昌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1206元(67.03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月×3);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世昌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二次供水费180元。事实和理由:韩世昌自从购买了万锦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1房屋后,一直在享受鸿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韩世昌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是67.03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95元,因一期小区环境建设当年未完工,鸿发物业公司将物业费降至0.75元,又调整为0.5元。现韩世昌拖欠2014年至2016年三年物业费1206元及2014年至2015年两年二次供水费180元,特诉至法院。韩世昌未出庭答辩,但经法庭电话核实,韩世昌自认拖欠鸿发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三年物业费,只是不认可鸿发物业公司依据0.9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如果鸿发物业公司依据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那么韩世昌同意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及2014年至2015年二次供水费。鸿发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鸿发物业公司与韩世昌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2012年11月29日,鸿发物业公司与韩世昌签订《鸿发一起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鸿发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能够确认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鸿发物业公司依据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韩世昌亦同意依据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因此,韩世昌应依约履行向鸿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二、关于鸿发物业公司要求韩世昌支付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二次供水180元的主张,因韩世昌同意缴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1206元(67.03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月×3);二、韩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鸿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二次供水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世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