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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强与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强,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615号原告:姜强,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韩祖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倩,女。原告姜强诉被告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强,被告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经由保姆介绍所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由公司负责人韩文倩安排接送公司客户或韩文倩家人。原告月工资3,800元,1年之后调整为4,0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韩文倩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以公司业务状况及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为由将其辞退。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经提前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韩文倩通过保姆介绍所聘请的家庭司机,主要负责驾驶其私人车辆接送家中小孩及老人等私人事务。原告每月工资由韩文倩通过私人帐户或微信向其支付。被告系空壳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保姆介绍所介绍,进入韩文倩家中担任司机,工作地点在韩文倩家,平时工作由韩文倩安排,主要负责接送其家人及朋友,偶尔为韩文倩取送文件等。原告月工资3,800元,1年后调整为4,000元,由韩文倩每月通过私人帐户或微信支付。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韩文倩私人所有,原告因违章驾驶产生的罚单及扣分由原告与韩文倩各半负担。2017年2月1日,韩文倩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公司业务及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不再聘用司机。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1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用工登记及社保缴费手续。2015年9月30日,上海海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总金额为6,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为“以正(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费用系维修韩文倩私人所有的车辆支出,修车款项由原告垫付,韩文倩已通过私人帐户向其返还。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报销。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罚款单、发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财产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就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与被告业务相关联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聘、管理及支付工资,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财产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故其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系由韩文倩个人招聘、管理及支付工资,与韩文倩之间构成个人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