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与被告杨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杨长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563号原告:邓序能,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谭诗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田先清,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谭成武,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长发,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与被告杨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邓序能、谭诗成、田先清、谭成武负担。审 判 员 龙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罗 军代理书记员 潘昱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