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德祥与潘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祥,潘毫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36号原告:安德祥,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龙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潘毫香,女,1969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安龙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安德祥诉被告潘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祥、被告潘毫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75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又向原告借款607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迟迟不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6075元。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6日这张欠条所记载的金额是本金加之前没有付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20000元;6075元这张欠条是我写的,原告用银行卡打给我的。我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金我每月支付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贵州省安龙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2015年,被告分别于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德祥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每月月息按2.5%计算,息(自)愿将工资卡作还款抵押。借款人潘毫香”,原告将被告2015年期间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全部归还给被告。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7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德祥现金人民币陆仟零柒拾伍元整¥6075元,每月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潘毫香”。借条签订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印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无异议,认可其借条中借款6075元,对另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000元是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而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金额为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及6075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祥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祥借款本金60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潘毫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