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喜合、王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喜合,王东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83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中央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喜合,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东娟,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合、王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合、王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158585.01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抵押的财产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喜合、王东娟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80%。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夫妇拒不还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喜和、王东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喜合、王东娟夫妇以楼房抵押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喜合、王东娟给付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358585.01元,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合、王东娟与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喜合、王东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自愿以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合、王东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借款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39元由被告张喜合、王东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