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丽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86号原告:冯丽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609.03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后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6,070.40元、护理费16,391.06元、交通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8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294.0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5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范丽娜驾驶车号牌为黑B907**号的小型客车,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卜奎南大街南市场小区西门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冯丽秋驾驶的车号牌为0823213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冯丽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丽秋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复合外伤、左踝外伤、左膝外伤、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经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范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丽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范丽娜驾驶车号牌为黑B907**号的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叁拾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和临床的客观情况,不需要加强营养这一项。加强营养是作为辅助治疗的,没有医生的医嘱,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对于护理人员的人数,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中的护理级别是二级,就是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真实性,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二人护理。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受伤给付赔偿金和误工费,即是对误工减少的赔付,伤残赔偿金为二十年的赔付。那么以上两项就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给付。而且原告诉求也过高。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个人完税基数,超出完税基数的不予以支持,完税基数3,500.00元。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杨森身份信息;3.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手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M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4.建华区新日电动自行车商店配件发票一份,证实购买修复电动车的配件费用685.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杨俊杰及于晓竹为护理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0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损伤后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及鉴定费用具体金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异议,而且病历中诊断的病情为复合外伤,没有髌上囊积液和半月板损失这一诊断事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恰恰与病历中的诊断内容相矛盾。我们认为鉴定不客观实际,需要重新鉴定。对于病历没有异议。对于2016年11月7日检查报告单持有异议,报告单中没有中医院的盖章,而且此诊断意见与出院期间的病历内容相矛盾。病历中没有提及半月板损伤和髌上囊积液,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定残标准为半月板损伤和髌上囊积液,病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矛盾。2016年9月20日的DR影像诊断报告中,诊断为关节未见异常,关节囊内未见异常。基于此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配件没有明细单。自行车商店并不是自行车配件商店。而且我公司认为电动车的损伤没有达到需要修复的程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本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误工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工资条和完税证明相佐证。原告计算误工的标准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标准相矛盾。原告的病历中在输入工作单位时,原告已经表明没有工作单位。所以误工应该按照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二人出生年为1974年和1987年,属于年轻力壮之人,不存在无工作之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提交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应视为有收入人群,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依据的内容不是住院期间的病案内容,病案中没有提到半月板损伤和左膝关节积液。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所以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十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系税务机关正式发票,付款人为冯丽秋,可证明冯丽秋为修复受损电动车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为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冯丽秋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公司按天扣除工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为杨俊杰、于晓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产生护理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冯丽秋2016年9月20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诊断书医嘱第3项:“半月复查”,冯丽秋于2016年11月7日到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手册记载:“左膝损伤1个半月”。当日,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第2项:“内、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以上病案,做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出示齐医附属三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原告对该答复函没有异议。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正确,原告损伤基础存在,且该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27条。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答复函答复的内容不合理。因为只看到了MR检查报告单,核磁片被告方一直没有看到,核磁片是出院后进行鉴定所做,所以该核磁片应当作为证据一并提交。虽然鉴定所称只有做核磁片才能发现原告的损伤,也与出院记录内容显示“自主活动良好”相矛盾。此次核磁报告显示的“无法证实是否为本次事故导致,且膝关节活动由一些列组织关节构成,现仅半月板损伤认定伤残十级,根本不合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范丽娜驾驶车号牌为黑B907**号的小型客车,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卜奎南大街南市场小区西门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卜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冯丽秋驾驶的车号牌为0823213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冯丽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范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丽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丽秋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复合外伤、左踝外伤、左膝外伤”。2016年11月7日,原告冯丽秋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手册记载本例伤后左膝肿痛1个半月。同日MR检查显示确定为前交叉韧带走行区信号略高、内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Ⅱ°)、胫骨近端异常信号、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经查范丽娜驾驶车号牌为黑B907**号的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丽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1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存在的异议做出合理解释:1.冯丽秋于2016年9月20日伤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体见左踝及左膝关节肿胀,左踝及足背淤青,局部压痛,左踝及左膝屈伸活动受限。确定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踝外伤、左膝外伤。住院期间医院没有拍摄核磁片,只有核磁才能发现其损伤;2.根据提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记载本例伤后左膝肿痛1个半月。经核磁检查显示确定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体表损伤、左膝关节积液;3.来鉴定时本鉴定中心经审阅提供的病案材料及影像学片子显示(1)确实左膝部损伤;(2)伤后左膝部有临床表现,左膝关节肿胀;(3)伤后1个半月左膝仍肿痛,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经核磁检查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体表损伤、左膝关节积液;(4)来鉴定时经阅原167869号冯丽秋核磁片及对其进行检查,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2.9%,评定为伤残十级是正确的。另查明,肇事司机范丽娜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冯丽秋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为9,609.03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60天×50.00元=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3.92元/天×120天=16,070.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1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7.74元/人×29天×2人+137.74元/人×61天×1人=16,391.0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案发时3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十级,被抚养人杨森,2004年出生,其抚养人为原告冯丽秋及其丈夫,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伤残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20年×10%+17,152.00元×(18-13)年×10%÷2=48,406.00元+5,145.60元=53,551.6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故交通费为29天×3.00元/天=8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4,853.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按照票据计算为685.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08,147.09元,扣除肇事司机范丽娜为原告垫付的900.00元医疗费(此款范丽娜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应为107,247.0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38.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9.0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丽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24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陈志东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恩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