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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本市渝水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磊驾驶赣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吉公路由新余往峡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水江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吴磊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磊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磊驾驶赣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吉公路由新余往峡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水江村(S221省道178公桩+2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吉新公路由峡江往新余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磊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磊归案后,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吴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吴磊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磊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