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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术玲、赵福与何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郝术玲,何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朝阳区程田家园市场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术玲,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岩,女,1976年3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郝术玲因与被上诉人何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郝术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们在涉案房屋居住系通过何岩之父何来贵购买了该房屋,不属于非法的、不正当的妨害行为;2.当时我们将购房款交给何来贵,因为是亲属所以没留下书面证据,但是自1996年开始我们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何岩所谓借住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何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在此居住是非法的、不正当的妨害行为;3.一审判决未依法追加第三人何来贵,程序不当。何岩辩称:同意原判。赵福、郝术玲当初来北京没有住房,所以借住在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承租权的钱是何来贵支付的。何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福、郝术玲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甲8号院4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并将该房屋2000年11月18日的租赁合同返还与我;2.判令赵福、郝术玲向我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供暖费、房卫费共计6214.4元;3.诉讼费由赵福、郝术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岩之母与郝术玲系姐妹关系,赵福与郝术玲系夫妻关系。1996年5月29日,案外人李振铁出具字两份,分别载明:“我自愿将石榴庄南里4号楼1门602号房间转让给何岩承租权。”“今日收到金额捌万伍仟元整石榴庄南里4号楼1门602房间。”2000年11月18日,何岩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602号房屋。何岩取得承租权后赵福与郝术玲一直在602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庭审中,赵福与郝术玲主张上述房屋的85000元的承租权转让款系其二人所出,当初将该笔款项交给了何岩之父何来贵,何来贵口头承诺其二人享有永久居住权,何岩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其二人才是实际承租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602号房屋的承租人为何岩,故何岩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并可以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等相关权利。虽然赵福、郝术玲一直在602号房屋内居住至今,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此居住存在合法事由。赵福与郝术玲主张上述房屋的85000元的承租权转让款系其二人所出,当初将该笔款项交给了何岩之父何来贵,何来贵口头承诺其二人享有永久居住权,何岩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其二人才是实际承租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何岩作为602号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赵福、郝术玲将该房屋腾空。故对何岩要求赵福、郝术玲将6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与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福、郝术玲亦不应继续占有该房屋2000年11月18日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故对何岩要求赵福、郝术玲返还602号房屋2000年11月18日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何岩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供暖费及房卫费问题,因何岩系602号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租缴纳义务人,并有义务交纳该房屋的其他相关费用,何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602号房屋的房卫费、供暖费经双方约定应由赵福、郝术玲来交纳,且何岩自称当时其同意赵福、郝术玲在此居住,故对何岩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赵福、郝术玲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丰台区石榴庄南里甲八号院四号楼一单元六零二号房腾空后交付与何岩;并将该房屋签订时间为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并返还与何岩。二、驳回何岩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期间何来贵出庭作证称602号房屋系其用一间平房与李振铁置换的,当时其向李振铁支付了差价,赵福、郝术玲系借住在602号房屋。2000年11月18日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由赵福、郝术玲持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602号房屋的承租人为何岩,故何岩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赵福、郝术玲一直在602号房屋内居住,并主张该房屋的85000元承租权转让款系其二人所出,当初将该笔款项交给了何岩之父何来贵,何来贵口头承诺其二人享有永久居住权,何岩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但因赵福、郝术玲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何岩作为602号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赵福、郝术玲将该房屋腾空。赵福、郝术玲亦应将2000年11月18日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返还何岩。赵福、郝术玲上诉另称一审法院未追加何来贵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何岩作为承租人要求赵福、郝术玲腾空602号房屋,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已通知何来贵出庭作证,何来贵并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赵福、郝术玲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福、郝术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福、郝术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桃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孟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 融书 记 员  张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