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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心恒与被告南京明发新河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恒,南京明发新河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625号原告:赵心恒,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明发新河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76014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1128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赵心恒与被告南京明发新河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新河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恒、被告明发新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礼宾员员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面试至被告处从事礼宾员工作,3月22日正式上岗,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左右(基本工资1900元加奖金)。被告单位提供食宿,原告入住被告宿舍后,多次与室友发生矛盾,2017年4月24日左右,被告就宿舍事宜对原告作出书面处罚,称若原告再与室友争吵将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当晚,原告搬离宿舍。2017年5月7日下午三点,原告正常工作中,部门主管石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因原告不适合礼宾员员岗位,故公司要求原告至人事部门报到,原告不同意,未至人事处报到并离开。次日系原告休息日,故原告未至单位上班,但先后三次打电话给石经理询问公司停止原告礼宾员工作的真实原因,石经理称系宿舍矛盾。后原告申请仲裁,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被告明发新河湾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3月21日至被告处应聘礼宾员一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务聘用协议,试用期两个月。后因原告未通过试用期培训考核笔试,未达到岗位的工作能力要求,故2017年5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礼宾员岗位并至人事部门沟通后续事宜,原告不同意并离开被告处,之后被告多次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至单位办理相应手续,均未果。关于原告与石经理的录音,因该录音中原告有很多诱导性提问,故被告不认可,被告从未提出要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而是要求其至人事处报到。此外,在试用期内,原告确实多次与宿舍室友发生争执,被告单位安保部门给其开具了《员工过失提醒单》,但这与要求原告离开礼宾员岗位并去人事处报到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相应手续。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应聘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试用期两个月,工作内容为“服务工作”,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应聘、双方约定及原告实际工作的具体岗位均是礼宾员。聘用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协议期间,被告可根据经营发展需要或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以及工作考评,相应调整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部门、岗位、职务)、工作职责或安排转岗培训,原告承诺服从被告的正常工作调整和培训安排。2017年4月,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礼宾部基础知识测试,原告错误较多,但测试试卷未见评分。2017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满足礼宾员岗位工作要求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礼宾员工作并至人事部门报到,原告拒绝并离开单位,至今未返岗。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宿舍居住时,多次与室友发生争执,被告单位于2017年4月23日对其作出过《员工过失提醒单》,原告称被告要求其离开礼宾员岗位的根本原因即上述宿舍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5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0日收到该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考勤记录、礼宾部基础知识测试、情况说明、工资表、员工过失提醒单、宁劳人仲不(2017)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部门、岗位、职务)、工作职责进行调整或安排转岗培训的前提是被告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或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以及工作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考评材料,仅依据一份无考核分值的笔试试卷即认定原告未达到礼宾员岗位的工作能力要求,从而停止原告的礼宾员工作并要求原告至人事处报到,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聘用协议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礼宾员岗位、继续履行聘用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明发新河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赵心恒的礼宾员岗位,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协议。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