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勇胜、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胜,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胜,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胜因与被上诉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勇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4元、第一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7300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97元、加班工资74704元、至6月7日未发工资1112元、上年度未发年终奖12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银行流水明细、工服、工资折子为证。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项目部撤走,从未正式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超出一审仲裁时间的范围,能调则可,不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我们其实是劳务关系,为了避免诉累没有上诉。原审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32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31个月双倍工资7852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6年6月份工资815.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在吉安承接了监理项目。为方便检查监理工作,原告聘请了在当地的被告为其司机,约定每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底,原告所承接的监理项目即将结束,未再安排被告出车。2016年6月7日,原告承接的监理项目结束,原告撤离吉安,未再继续聘用被告为其司机。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吉安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4元、第一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7300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97元、加班工资74704元、至6月7日未发工资1112元、上年度未发年终奖1200元、补交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共计89470.2元(捌万玖仟肆佰柒拾元贰角),其中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33*4=10132元(壹万零壹佰参拾贰元整);2013年11月至今共计3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3*31=78523元(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叁元整);2016年6月份未发工资2533/21.75*7=815.2元(捌佰壹拾伍元贰角)。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事项。三、社会保险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另案处理”。该裁决书于2016年8月14日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其364900341539000016202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系当月发放被告上个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共27300元。2015年7月至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放2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具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使用被告的工具,通过其劳动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以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其完成的工作内容虽非被告的主营业务,却属于完成业务所必须的辅助工作;其工作时间虽无明确考勤,可是从其从事司机的工作性质看,其出车时间、目的地、车辆保养等明显是由被告进行安排,听从被告的管理,而非其自身可随意支配,故而在双方长达数年稳定的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的过程中,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具有相对稳定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劳动的使用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实质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利用其居住地距车辆停放场所较近和司机不定时工作而相对管理较为松散的便利条件,另行从事有经营活动,与其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动任务并无冲突,且这也是被告自身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间在使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关系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对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系按月计发工资,原告亦未就被告的工作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所陈述的原告的监理工作区域范围看,被告从事的司机工作以常识判断也无法确认其平均工作时间每天不会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不予确认。在排除系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用工一个月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工满一个月至一年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该项申请已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对该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告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其已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原、被告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由法律拟制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相符,原告无须按该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在当地业务结束而不须再聘请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起因在于原告,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看,其也无意在此种情形下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由原告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7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1.67元(29900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为9966.68元(2491.67元×4个月),原告应予给付。被告虽自2016年5月底即未再提供劳动,但其停止工作系由原告引起,停工至被告以申请仲裁方式明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2016年6月16日尚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对被告关于要求支付至2016年6月7日的工资的申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时较双方约定标准少300元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中关于该项请求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故仲裁裁决计算该项的工资标准虽略高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从简化计算及劳动法确立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考虑,对该项仍按仲裁裁决的815.2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社会保险项目,因裁决已明确另案处理,双方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勇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966.68元、2016年6月未发工资815.2元,合计10781.88元;二、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李勇胜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1个月双倍工资78523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从事司机的工作性质看,其出车时间、目的地、车辆保养等均由被上诉人进行安排,听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在双方长达数年稳定的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的过程中,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具有相对稳定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和2016年6月未发工资。至于经济补偿和2016年6月未发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和2016年6月未发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由法律拟制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不相符,被上诉人无须按该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