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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津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津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津昌,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李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津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退休协议、内退申请、内部退养审批表,确认双方签订有协议,属于自愿,且申请内退经过了分行审批,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4年未提交个人书面内退申请,而内退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仗职权,隐瞒文件真实内容,不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退养协议日期是2004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批表日期在退养协议之后,明显违背审批程序,属于弄虚作假。审批表所列内退理由与内退协议根据的内退办法的实施范围不符。说明被上诉人是断章取义,强加给上诉人的,显失公平。2016年11月16日,经上诉人书面申请见到内退文件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内退协议是上诉人在被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所签,是不公平的。请贵院主持公道、正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农行园区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津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004年与原告签署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内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7168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如下:签订内退协议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交津农银(2000)70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员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主张其不符合退休范围,主张不了解该文件具体规定,且内退后待遇明显降低,显属于非自愿,属于受到欺诈和胁迫,相关领导安排原告内退是为突出名额以安排其亲属进银行,该目的非法。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内部退养协议、内退申请、内部退养审批表,证明双方签订有协议,属于原告自愿,且有申请内退,并经分行审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内退是否符合无效情形;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签字确认内退协议的内容,且对内退后待遇水平有明确预知,原告亦认可无需到岗工作,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后直到2008年4月退休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全部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该条款限制,但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8年5月原告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被告抗辩超过仲裁时效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李津昌申请证人孙某、李某、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此三人与李津昌内退时,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他们70号文件内容,也未按照70号内退文件给他们办理内退。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也不���合出庭资格,所述内容多为间接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因上述三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讼,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字认可内退协议的内容,其对内退后待遇水平应有明确预知,且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后直到退休时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08年退休,至2017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一年,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对此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津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津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