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民初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17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甲6号E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庄辉海,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1901内12-13号单元。法定代表人:庄慧仪,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画卷路。法定代表人:谢鹏程,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谭文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庄辉海、第三人谢鹏程及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湘0811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90%的股权。2017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撤回起诉和反诉。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双方和解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90%股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覃玉奇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林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琼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