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克林与赵新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林,赵新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067号原告:张克林,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光,江苏盐城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于,江苏盐城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新东,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张克林诉被告赵新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物品搬出原告房屋;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租金27500元(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承担从主张之日起至完全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电费3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华德名人苑H02-107、108、125、126三层楼房。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缴纳期限、租赁期间水电费承担、终止合同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至2017年1月10日未能按按约支付租金,且因自身债务问题不能继续经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出面处理未果,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新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张克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华德名人苑H02-107、108、125、126三层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新东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间从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新东先付原告张克林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前三年每年7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每年7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赵新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不退租金、押金。乙方不得干预,由此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让、转租、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等;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及设备;3、利用承租房屋经营非法活动;4、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新东经营,被告赵新东交付了第一年租金70000元(其中1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后被告赵新东未再支付租金。2017年3月,被告赵新东因自身债务问题停止经营。原告张克林多次要求被告赵新东支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克林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赵新东将物品搬出原告房屋及租金从主张之日起至完全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电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张克林与被告赵新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可以终止合同,同时也约定第二年房租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被告赵新东已拖欠房租超过6个月,原告张克林多次催要房租未果,故对于原告原告张克林要求解除房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赵新东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但仍占用原告房屋。故对于原告张克林要求被告赵新东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租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克林撤回相关诉请,处于其处分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克林与被告赵新东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租出租合同》;二、被告赵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林租金275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赵新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