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为偿还赌债,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并开卡使用,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等地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9月28日共透支人民币27150元。中国光大银行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吴某催收欠款,被告人吴某一直未还。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元,发还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