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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24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与金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金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2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9号。负责人:罗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周,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蜀冈支行)与被告金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蜀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樊洁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蜀冈支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6610.21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欠息为51965.67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算);2、被告金周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消费,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周未作答辩。原告江苏银行蜀冈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年利率12.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款。被告金周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时对被告金周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金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周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金周从2016年3月起未再偿还原告本息,至2017年3月29日,计欠本金326610.21元,利息51965.67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5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32661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51965.6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借款本金326610.2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利息为51965.67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支出的律师费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金周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