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竺黎明与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王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黎明,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王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710号原告:竺黎明,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住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波,总经理。被告:王长波,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竺黎明与被告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包装)、王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印包装、王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印包装和王长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092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10920元(暂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王长波认识,被告王长波系被告中印包装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9月23日被告中印包装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13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中印包装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相应金额和利息约定的借条。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9月23日分别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以黄阿钗(被告王长波之母)、王长波、中印包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止。现因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中印包装未还款,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王长波。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人系中印包装,但有证据证明王长波以中印包装名义借款由其个人使用,王长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中印包装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中印包装愿意还款,但王长波并非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长波以企业名义借款而用于其个人使用,王长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长波以中印包装名义借款由其个人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收款收据、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两份,帐户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五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印包装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经原告起诉催讨,中印包装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争议在于本案被告王长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判定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王长波是否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而由其个人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除了最后一笔利息是中印公司支付的,其它的利息都是王长波或王长波母亲黄阿钗支付的,并认为王长波及其母亲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所借款项是由王长波使用的。被告王长波质证认为,王长波是中印包装法定代表人,黄阿钗是王长波母亲,两人都是代表中印包装进行偿还,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借款归王长波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王长波及黄阿钗支付部分利息是客观事实,但王长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支付也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一部分,王长波经手此类事务并未脱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正常范围,黄阿钗系王长波母亲,特定情况下代王长波汇付款项也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利息支付的行为并未超出王长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范围,仅凭此并不能证明王长波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其个人使用。原告还主张被告中印包装应提供公司账册以证实所借款项是否已在公司入账,如未入账,则说明款项是由王长波使用,王长波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仅是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在于其是否存在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就此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王长波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竺黎明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92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中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林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