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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金娣与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娣,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784号原告:叶金娣,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表人:叶德平。原告叶金娣诉被告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有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平的私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平的私章。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9000元至2016年3月份止,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止,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金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源市德昌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