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旭与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旭,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03号原告:王某旭,男,2010年出生,汉族,陆良县人,陆良县茶花小学学生,住陆良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旭之父),男,汉族,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住陆良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旭之母),女,汉族,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坤,男,汉族,陆良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陆良县。被告: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良县大莫古镇太平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廖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旭与被告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2017)云0322民初1002号、(2017)云0322民初1004号案件涉及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诉讼标的且被告相同,本院决定本案与前述案件合并审理、分案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旭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坤、被告王某坤、被告某建材之诉讼代理人陈廖东、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95.48元,其中,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坤、某建材按60%的责任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坤系肇事车辆云D×××××号的驾驶人,被告某建材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2016年12月3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坤驾驶前述车辆与原告之父王某驾驶的云D×××××号三轮摩托车在陆良县××+85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王某佳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陆良县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7年3月28日,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7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145.48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995.48元。被告王某坤、某建材、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旭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被告王某坤辩称,我是被告某建材的职工,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属于公司所有的,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被告某建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坤的答辩意见,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某坤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某建材所有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病情证明、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坤提交的预交费收据,被告某建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以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坤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以其不是正式发票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某建材均无异议,其中,原告王某旭之法定代理人认可当天开支了门诊费用,该证据已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来源明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坤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西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迎面原告之父王某驾驶的云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与王某佳)相撞,造成原告与王某佳、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7〕第5303223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王某佳、王某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428.58元。期间,被告王某坤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83.10元、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后经原告申请,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费等费用约需75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王某佳、王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坤为被告某建材的员工,其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建材,该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某受伤后,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61.1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4.21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2345.35元。3、王某佳受伤后,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64.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坤驾驶的云D×××××号车辆同时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坤、某建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责任比例,原告针对其要求被告方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依据,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违反前述司法解释中就误工费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就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其伤情存有营养支持的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客观存在的开支,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其居住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及相关证据,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5428.5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228.58元。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王某佳、王某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应当按照该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王某佳、王某的相关损失之和已超出该项限额,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所占的损失比例为19%,应获赔偿19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与王某佳、王某的相关损失之和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应按各人损失数额获赔,其中,原告应获赔偿1400元。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共计3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王某坤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其中,被告王某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的责任比例在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与王某佳、王某的损失分别余12928.58元、6964.91元、45861.1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分别获赔6464.29元、3482.46元、22930.57元,总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坤、某建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坤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283.10元,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1.19元。被告王某坤已垫付的前述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3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181.1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旭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共同负担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赏祖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