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勤义与单宝梁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义,单宝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504号原告:郭勤义。被告:单宝梁。原告郭勤义与被告单宝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费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了35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宝梁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干开塔吊的工作,2013年、2014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郭勤义贰万陆仟元正(26000),该欠款壹年内全部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3500元,尚欠22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勤义劳务报酬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单宝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宝梁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