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茧与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茧,王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87号原告:徐茧,女,192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茧诉被告王红军、朱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小平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被告王红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8时40分左右,王红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北密新路兴华公学门前路段时,与徐茧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徐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红军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7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红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北密新路兴华公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茧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徐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支出医疗费56687.13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7年6月22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壹处,另出具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伍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红军,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自1998年4月起在新密市北密新路4号院279号4号楼居住至今;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7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证明条、门诊票收据、银联签购单以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军按照事故主要责任(80%)赔偿原告(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茧主张的医疗费56687.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不超出本院分别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茧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0日的费用,为15212.4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33元,因提供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且不超出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残系数20%)计算5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893元(取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茧56645元(取整),超出部分的47248元,由被告王红军按照事故主要责任(80%)赔偿原告徐茧37798元(取整),扣除被告王红军垫付的17600元,被告王红军仍应赔偿原告徐茧20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茧各项损失共计56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徐茧各项损失2019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3800元,由原告徐茧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猛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