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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李伟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伟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638号原告:XX,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烨,女,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XX诉被告李伟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温文宜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伟烨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担保人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2.《借条》,拟证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伟烨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3%,并约定由温文宜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担保人温文宜也未代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如其上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李伟烨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该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实属违约,被告李伟烨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伟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伟烨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伟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