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人民政府,钟伟,李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03行初53号原告: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十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生,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山,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第三人:钟伟,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第三人:李志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原告青海博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不服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3日,基于同一次事故,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不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武工伤认字〔2015〕6、7、8、9号工伤认定决定,博天公司不服,向被告武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武政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又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甘03行初54号案件审理。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代理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