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世山、殷成华与被告赵德松、陶学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山,殷成华,赵德松,陶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533号原告姜世山,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殷成华,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赵德松,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陶学宝,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姜世山、殷成华与被告赵德松、陶学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世山、殷成华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世山、殷成华申请撤诉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世山、殷成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姜世山、殷成华负担。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