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异30号案外人:邓辉,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夏家庄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新。被执行人: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里岗街**号。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本院在执行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辉称,案外人于1997年取得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3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房产,在2017年6月交易过程中发现该房产下土地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款并实际占有,且办理了登记手续,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贵院的查封行为影响了案外人的财产处置,即将引起案外人和其他人之间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给案外人造成经济损失,案外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提出异议,请立即按案外人的请求事项做出解除查封裁定或发函,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2、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编号:201703220;3、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北、农药厂西街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郑国用(2011)第04**号。案外人邓辉的涉案房产坐落于管城区二里岗街13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不动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是按照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和相关法律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效力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所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的查封行为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田家欣审 判 员 宋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卞慧雯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