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623号原告吉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白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吉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阿某,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夜不归宿,赌博成性,并且经常殴打被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阿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的,婚后于2007年5月20日育有一子阿某。但原告所说其他情况不属实,我现在已经不赌博了,从事长途客运工作,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和顾客用微信聊天,但没有与他人同居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我是打过原告,但都只是打个耳光踢一脚而已。原告也赌博,上次打她是因为她晚上赌博不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联合旗档案局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手机微信对话记录照片1张、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外遇,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11张,欲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承认打过原告,但没有打原告的眼睛,就打了一个耳光,打的是原告的脸。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打了原告的脸,脸被打后一般会出现肿胀、眼睛发青的症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毕力格图钱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额尔登达来出具的借条1张、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借款借据1张、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借贷合同1张借款人为原告,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质证,认可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借贷合同,其他债务一律不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额尔登达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已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债务依然存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8日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达,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借贷合同,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5月4日被告给包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2017年6月21日被告给赵利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给赵利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照片复印件6张,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2017年1月8日给赵利军出具的借条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这笔借款是被告用于赌博的钱,我不愿意签,被告非要让我签的,照片拍的是我向翼龙网贷公司借款的情形,但这笔钱也是用于被告还赌债了。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现有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复印件不能体现债务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阿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旗奔腾B50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B15E**;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毕力格图的100000元,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49900元,欠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的1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被告有与他人微信聊天语言暧昧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与他人同居;有家暴行为,但程度不重且认错态度良好,可以给予其改正的机会;有赌博行为,但今年以来基本不再参加赌博,可以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积极工作偿还债务、供养原告及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吉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吉某已预交),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