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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金兰、包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金兰,包明武,包法章,张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0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忠,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职员。被告:黄金兰,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包明武,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包法章,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张丽萍,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黄金兰、包明武、包法章、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黄金兰、包明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包法章、张丽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5年1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与被告黄金兰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金竹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黄金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有关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2015年1月13日,被告包法章、张丽萍向金竹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金竹信用社向债务人黄金兰、包明武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5年1月13日,被告包明武向金竹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黄金兰与金竹信用社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2016年1月11日,金竹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3万元汇入被告黄金兰银行账户,且被告黄金兰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抚养苗木。5、借款后,被告黄金兰仅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包法章、张丽萍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兰、包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包法章、张丽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黄金兰、包明武、包法章、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